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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

2006/7/1    来源:互联网    标签:饲料添加剂

《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》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**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海南省人民**令第168号
  《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》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**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省长汪啸风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○○三年八月二十二日

 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

  **条为了加强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管理,**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质量,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,维护人民身体健康,根据国务院公布的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,是指经工业化加工、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,包括单一饲料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、浓缩饲料、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。

 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,是指在饲料加工、制作、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,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。

 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生产、经营、使用以及质量检验、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
  第四条省**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。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****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。

  第五条设立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,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,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(一)有与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、设备、工艺及仓储设施;

  (二)有与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;

  (三)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;

  (四)生产环境符合**规定的**、卫生要求;

  (五)污染防治措施符合**环境保护要求。

 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、配合饲料、浓缩饲料、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,应当向所在的市、县、自治县的**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;市、县、自治县**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**行政主管部门审查;省**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。

 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,应当向省**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。省**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,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**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;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,应当向省**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**文号,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**部颁发的《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
 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、产品**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。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、浓缩饲料、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,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**的**、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。

  第十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。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,应当依照《条例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。

  第十一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**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。没有以上标准的,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,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。企业标准应当报省**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第十二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、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。

  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,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。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。

  第十三条饲料、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。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**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。

 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、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,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"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"字样。

 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、骨粉、血粉、血浆粉、动物下脚料、动物脂肪、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、脱水蛋白、蹄粉、角粉、油渣、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。

 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企业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  (一)有与经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;

  (二)有具备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使用、贮存、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;

  (三)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。

 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、无产品质量标准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;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、无产品**文号的饲料添加剂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。

 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、经营、使用已停用、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**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。

 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**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。

  第十九条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**进口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登记,按照《条例》和**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**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**行政主管部门根据**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,可以进行饲料、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,但是不得重复抽查。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,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。

 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、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,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**金在内的任何费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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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、浓缩饲料、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,由县级以上**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,依照《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。

  第二十五条**行政主管部门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  (一)在申报生产许可证、核发产品**文号等工作中,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;

  (二)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;

  (三)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。

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**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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