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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(**部令第45号)

2012/9/6    来源:互联网    标签:**部令第45号

《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》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**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

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(**部令第45号)
  【发布单位】**部
  【发布文号】**部令第45号
  【发布日期】2004-11-24
  【生效日期】2005-01-01
  【失效日期】-----------
  【所属类别】**法律法规
  【文件来源】**部

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(**部令第45号)

     《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》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**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

              部长  杜青林
            二○○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


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办法

  **章 总 则

  **条 为加强兽药产品**文号的管理,根据《兽药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兽药产品**文号的申请、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。

 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,应当取得**部核发的产品**文号。

  兽药产品**文号是**部根据兽药**标准、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**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**证明文件。

  第四条 **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**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。

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**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  第二章 兽药产品**文号的申请和核发

  第五条 申请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已有兽药**标准的兽药产品**文号的,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:

  (一)《兽药产品**文号申请表》一式二份;

  (二)《兽药生产许可证》复印件一式二份;

  (三)《兽药GMP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二份;

  (四)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;

  (五)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。

  省级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,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,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**部。

  **部自收到省级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核发产品**文号,公布标签和说明书;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六条 申请已有兽药**标准的生物制品的产品**文号的,申请人应当向**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:

  (一)《兽药产品**文号申请表》一式一份;

  (二)《兽药生产许可证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三)《兽药GMP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四)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;

  (五)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。

  **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,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核发产品**文号,公布标签和说明书;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七条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《新兽药注册证书》的兽药产品**文号,且该产品样品系申请人自己生产的,申请人应当向**部提交下列资料:

  (一)《兽药产品**文号申请表》一式一份;

  (二)《兽药生产许可证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三)《兽药GMP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四)《新兽药注册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五)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。

  **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核发产品**文号,公布标签和说明书;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
 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《新兽药注册证书》的兽药产品**文号,但该产品样品并非申请人自己生产的,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。

  第八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《新兽药注册证书》的兽药产品**文号的,申请人应当向**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:

  (一)《兽药产品**文号申请表》一式一份;

  (二)《兽药生产许可证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三)《兽药GMP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四)《新兽药注册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五)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;

  (六)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;

  (七)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。

  **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,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核发产品**文号,公布标签和说明书;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外方已获得《进口兽药注册证书》的兽药产品**文号的,应当向**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:

  (一)《兽药产品**文号申请表》一式一份;

  (二)《兽药生产许可证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三)《兽药GMP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四)《进口兽药注册证书》复印件一式一份;

  (五)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;

  (六)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;

  (七)境外企业同意生产的授权书。

  **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,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核发产品**文号,公布标签和说明书;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十条 申请产品**文号时,申请人提交的样品数量应当**检验工作的需要。初次提交的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,可以再送样复检一次。复检仍不合格的,不核发产品**文号,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。

  第十一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,对样品应当根据规定留样观察。

  送检样品属于生物制品的,检验期限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。

  第十二条 **部在核发新兽药的产品**文号时,可以确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。在监测期内,不**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。

  兽药监测期结束后,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、六条的规定申请产品**文号,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兽药在申请时还应提交转让合同书。

  第十三条 兽药产品**文号**期届满后,需继续生产的,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**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**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产品**文号的换发申请。申请换发生物制品**文号的,可不再提供样品。

  对已结束监测期的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,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产品**文号。

  第三章 监督检查

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,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,不得索取、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。

  现场检查中,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,向上级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:

  (一) 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;

  (二) 没有按照《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的要求组织生产的;

  (三) 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;

  (四) 其他违反《兽药管理条例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。

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,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**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,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,向上级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。

 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异地新建车间、改变生产场地生产兽药的,应当另行申请兽药产品**文号。

  第十七条 买卖、出租、出借兽药产品**文号的,按照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。

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**部收回、注销兽药产品**文号,并予以公告:

  (一)兽药产品**文号**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;

  (二)兽药生产许可证**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**的;

  (三)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;

  (四)兽药生产企业破产的;

  (五)自行更改产品**文号的;

  (六)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十九条 违反兽药产品**文号规定,**部依法作出撤销兽药产品**文号决定的,予以公告。

 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、样品申请兽药产品**文号的,**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**文号,并给予警告;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**文号。

 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、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**文号的,根据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,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**文号。

  第四章 附 则

  第二十二条 兽药产品**文号的编制格式为:兽药类别简称+年号+企业所在地省份(自治区、直辖市)序号+企业序号+兽药品种编号。

  格式如下:

兽药添字    (XXXX)      XX     XXX        XXXX
(兽药生字)  年号  省(直辖市、自治区)序号  企业序号  品种编号 
(兽药字)


  (一)兽药类别简称。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“兽药添字”;血清制品、疫苗、诊断制品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“兽药生字”;中药材、中成药、化学药品、抗生素、生化药品、放射性药品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“兽药字”。

  (二)年号用四位数字表示,即核发产品**文号时的年份。

  (三)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,由**部规定并公告。

  (四)企业序号按省排序,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,由**部公告。

  (五)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,由**部规定并公告。

  第二十三条 《兽药产品**文号申请表》可以到所在地省级人民**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兽药信息网下载。

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,**部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《兽药**文号管理规定》(农牧发[1998]4号)同时废止。
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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