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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

2005/12/25    来源:互联网    标签:新饲料添加剂

《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》于2000年7月18日经**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

  《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》于2000年7月18日经**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部长 陈耀邦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二OOO年八月十七日

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

  **条 根据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**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。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。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、创制的单一饲料。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,**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。

 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、创制的未经**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。

  第三条 **鼓励研究、创制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。研究、创制新产品应遵循**、**、不污染环境的原则。

  第四条 研制者、生产者(以下简称申请人)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,必须向**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。

  (一)提交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。 

  (二)提交下列申请资料:

  1、产品名称: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,并说明命名的依据;
  2、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;
  3、**组分、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,或者动物、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;
  4、生产工艺条件、制造方法、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;
  5、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;
  6、质量标准(草案)及起草说明;
  7、饲喂试验报告;
  8、适用范围、使用方法或添加量;
  9、标签式样、使用说明书、包装规格、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;
  10、中试生产总结和“三废”处理报告;
  11、**性评价试验报告,包括一般毒性、特殊毒性、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。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**性评价试验。国外正式生产、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**性试验资料;
  12、主要参考文献。

  (三)提交产品样品:

  1、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;每个批号3份样品;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-5倍;
  2、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。

  第五条 **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申请资料不全的,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;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,不予受理。

 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,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,向**部**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,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。

  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,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(送审稿)、编制说明书及复核检验报告报送**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。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。

 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**性评价试验由**部**的试验单位承担。

 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。

 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、饲喂试验和**性评价试验完成后,由**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。评审合格的,由**部发给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。

  第九条 **部公布的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;需要制定**标准的,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、评审、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,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。

 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、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。

 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。在试产期内,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,检验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、**性和稳定性。

  试产期为两年。在试产期内,不得重复转让技术。

 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,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,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**文号。

  第十四条 新饲料、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,需要继续生产的,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,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,转为正式生产。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**文号。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,撤销试产期保护。

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按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**部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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